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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2年7月19日)

作者:雷火竞技app官网入口    来源:雷火体育登录页面    发布时间:2024-07-03 01:09:16    浏览量:

  前期公司资金不足没能及时报账,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在正式经营之后的一两个月才过来报销,会计科目上如何正确地处理?还能按一年摊销吗?可以的话这个费用从何时开始摊销合适?费用金额大概3千多一笔。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于重建期的开办费都是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需要再摊销的;只有企业如果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制度》的,才需要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筹建期结束后才转入“管理费用-开办费”。

  因此,若企业不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在执行该制度的企业很少),只要报销费用没有跨年度的,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即可。

  对于筹建期的开办费,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异:税务处理可以在结束筹建的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也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按照不低于三年的时间分期摊销扣除。

  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税的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但是,实务中,自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发布后,各地税务局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核定征收坚持从严和谨慎的态度,已经取得核定征收资格的很多也取消了,没取得核定征收资格也再很难取得。

  问题3:公司在外地成立一个自然人独资的新公司,每月给法人分红,法人把分红分给员工,用来发一部分的工资合理吗?

  我们公司想在外地成立一个法人百分百控股的咨询类的公司,和我们现在的公司以咨询业务的方式,发生交易,用来发销售部门员工的一部分工资,让我们公司一个员工当那边的法人,后期用分红形式把工资分给法人,然后让他给员工发工资,这个方式,合理吗?新成立的公司的法人会承担什么风险呢?旧公司给新公司以咨询的名义打钱,是不是合理呢?

  咨询费,是指委托人就相关事项从咨询人员或公司获得意见或建议而支付的报酬。比如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而支付咨询费,向税务师咨询相关税务问题而支付咨询费,向保险经纪人咨询相关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问题而支付咨询费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药师、化工师、教师、管理师、营销策划师、广告策划师、ISO咨询师、保险经纪人等,以及向虽没有国家认可的相关职称,但能够给大家提供相关信息的人员支付的信息费亦可以列入咨询费支出。

  咨询费一般按合同规定,或以咨询问题产生的收益来定价,可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但是在实务中,咨询费支出被滥用的问题,慢慢的变成了虚开发票高危项目之一,也是近年来税务稽查的重点范围,只要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有咨询费支出的必然是该次稽查的重点之一。

  近年来,从税务局公布的稽查案例中,就出现了不少通过咨询费,虚开发票的案例,主要包括:

  (1)通过开具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咨询费,套现企业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外资金。

  (2)虚构咨询事宜,虚开多份咨询费项目发票,开票单位收到受票方款项扣除特殊的比例费用(税点)后,再将资金汇入指定个人账户中(资金回流)。

  (4)在接受贷款服务时,以咨询费名义向贷款方支付分解的利息支出等。因为贷款服务利息支出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咨询费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以上各种手段虚开、虚列咨询费,都会极度影响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咨询费发票虚开,在真发票假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发票真伪时,一般无法发现虚开的问题。由于目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上升的趋势,建议企业财务专员取得这类发票,一定要在开具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网站查询资金流向是否真实。

  为了更好规避由咨询费带来的纳税风险,企业在取得咨询费发票时,首先应查询开具发票单位纳税状态是不是为“非正常”。如果是“非正常”状态,该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更不要支付款项。这种情况的出现,通常是暴力虚开的明显特征,开票方一般是在设立公司2、3个月内走逃,给公司能够带来很大风险。

  其次,建议企业要求咨询服务单位提交专业资质、人员专业能力及简介等证明资料;同时要关注咨询事项与本公司制作经营的直接相关性;双方单位联系人、电话等信息也需要保留。

  最后,企业要将咨询事项、签订的合同、完成项目计划、时间、人员安排,支付款项方式、成果体现方式(如方案、报告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和保管人,以及后续针对咨询事项的实施、调整、效果等情况资料,进行统一收集保管和存档。

  企业财务专员在核查咨询费支出时,将上面所述有关的资料核对并留存,对该交易事项综合分析和研判后,有充分的事实上属于真实交易,可处理该份发票的入账程序。

  大额咨询费支出,如果只有发票和转账记录,无另外的任何资料,无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税务局稽查发现后基本上就按照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处理,从而就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企业对于真实的咨询费支出,需要收集并存档完整的证据材料,形成税前扣除的证据链,切忌只有发票和转账记录。另外,企业不要轻信某些所谓的“税务筹划”,希望能够通过真发票假业务的咨询费支出来达到节税避税,否则就是给企业留下税务风险,随时有可能被税务局稽查发现。

  处罚事由:你单位取得宁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码3302162160,发票号码00332107,服务名称为咨询费,金额194,174.76元,税额5,825.24元,价税合计200,000.00元,你单位为减少税款,凭上述发票列支与你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其涉及的税额5,825.24元,已在2018年7月(税款所属期)进行抵扣,至检查日止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涉及的金额194,174.76元于201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至检查日止未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在账簿上多列支出,造成少缴增值税5,825.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7.77元、企业所得税37,022.63元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处罚结果: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3,255.64元(其中:增值税罚款5,825.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407.77元,企业所得税罚款37,022.63元)。

  这类计量单位不是标准单位,但是确实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的计量单位,比如超市销售商品用到的计量单位就有“袋”“瓶”“罐”“把”“箱”等各种单位。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依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只要在发票开具时是“如实开具”“内容真实”等的,对于计量单位虽然不是标准计量单位的也能的。但是,为减少理解误差,以及满足税法对发票开具要求“填写项目齐全”,因此在使用非标准单位的时候,最好同时填写“规格型号”,比如您要开具的窗帘最好按照“长*宽”作为规格型号,如一副窗帘是3米高5米宽的,规格型号可以填写“300cm*500cm”或“3m*5m”等。

  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税凭证金额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确定计税依据。

  当企业资金紧张时,发生对外借款的,根据借款期限的不同,分别计入“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具体划分按照借款期限是否超过一年时间为准,不超过一年(含)的借款就计入“短期借款”,超过一年的借款就计入“长期借款”。

  说明:实务中也有人计入“其他应该支付款”等科目,严格来说会计核算应注重经济实质,在“借款”中核算更能反映其经济实质。

  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时,个人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低于500元/次由于不到增值税起征点可以免税。在2022年4月1日-12月31日期间,由于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免征增值税,个人也能够轻松的享受,因此在此期间个人取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附加税费亦随之免征。

  个人取得利息收入的,需要按照“股息红利利息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企业在实际支付时应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如果支付给个人的利息金额超过500元的,需要取得个人在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低于500元的,可以不需要发票,以内部付款凭证以及个人的收款收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支付给个人利息,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入资金的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复杂,除了上述规定的扣除凭证、利率水平、股东出资外,还需要仔细考虑关联借款的债资比、利息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区分、“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提供等问题。

  问题7:企业固定资产清理时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为什么企业要进行固定资产盘亏,把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呢?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附件1等规定,企业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经抵扣了的进项税额需要做进项税额税额转出。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和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具体到固定资产,如果是固定资产使用到期或提前报废等问题导致的固定资产清理,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是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但是,固定资产盘亏,在通常的情况下造成盘亏的原因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依照规定就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我公司未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发票,但销售货物已确认收入,按理同时要结转成本。但现在没有成本发票匹配。要如何正确地处理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公司可以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做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对公司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等暂时未收到发票,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以暂时按照账面核算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的就可以在年度扣除,否则就需要做纳税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五条规定,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内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真实的情况与预计情况不符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汇算清缴,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2.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够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够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依规定办理。

  3.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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