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与“道”的较量——写在“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
洗钱,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种种手段隐瞒或掩饰起来,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和过程。
“洗钱看似离我们很远,实则可能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指出,跟着社会经济的持续不断的发展,洗钱手法也不断翻新升级,洗钱犯罪呈现出越来越复杂化的趋势,这就要一直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以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金融安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据了解,《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有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明确罚金数额标准;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六个方面。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洗钱罪有关规定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早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就对洗钱罪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先后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两高一部”于2020年出台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洗钱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陈鸿翔指出,《2009年解释》从“大洗钱”的角度,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考虑“两高”正在修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越来越好协调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和内容,《2009年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的规定分别被吸收到两个司法解释中,本次《解释》只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
“‘自洗钱’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陈学勇指出,“在制定《解释》的过程中,曾就‘自洗钱’入罪的例外情形及‘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问题作出规定,但由于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共识,最终没有在《解释》中作出规定,留待司法实践继续研究”。
“对于‘自洗钱’行为,啥状况构成犯罪,哪些情形依法数罪并罚,情况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要详细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不一样的情形审慎确定。”陈学勇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自洗钱”犯罪,行为人一定要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对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不属于单独的洗钱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能认定洗钱罪。比如,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自窝藏”行为也不构成洗钱罪。
第二,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在同一层面作重复评价。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陈学勇举例说:“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又比如,提供资金账户,实施走私犯罪,又用同一资金账户实施洗钱的,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作重复评价,不能单独认定‘自洗钱’犯罪并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但要考虑“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考虑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是不是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应该要考虑洗钱刑事案件对刑法体系、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和效果。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自洗钱”行为,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以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要慎重入刑。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深入研究,总结经验,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加强业务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通过对比有关规定法律规范,记者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罪状描述,删除了“明知”的用语。《解释》也不再以“明知”来表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而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证明,一直是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难点。”金泽刚指出,此次《解释》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并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审查判断,即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多个角度进行审核检查认定。据此,洗钱犯罪分子以自己不知道为借口试图逃脱法律制裁就变得更困难。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反证排除’原则,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金泽刚补充道,“这样既能降低司法证明的难度,提高处理复杂案件的效率,更有助于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空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如何认定“他洗钱”范畴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王新表示,《解释》保留了《2009年解释》中关于“明知”认定的部分规则,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所运用的指控思路,在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不正常的情况,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王新指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此外,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反证排除”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2023年11月,湖北武汉警方破获一起在网上购买虚拟货币为电诈集团洗钱的案件,涉案资金高达10亿元。
2023年12月,北京警方破获一起通过交易虚拟货币为洗钱的案件,涉及资金超过20亿元。
近年来,新型洗钱案件不断被曝出,呈现出金额大、监管难等特点,亟须从法律上进行相对有效规范。此次出台的《解释》规定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实物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该规定也是对当前社会热点的回应,表明了法院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洗钱犯罪,加大对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决心。
“该规定有助于防治新类型的洗钱犯罪。”金泽刚表示,以最具代表性的虚拟货币为例,由于虚拟货币的定价机制、交易模式等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其便捷的国际流通性,使得虚拟货币的交易在国际上易产生洗钱风险,打击通过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行为,既展现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反洗钱决心,更有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金融安全。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反洗钱工作呈现出洗钱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洗钱上游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洗钱手段复杂多变、不断翻新的特点,对有关部门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陈鸿翔指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从始至终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洗钱犯罪,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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